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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賴錦華賴淑萍姜悌文

再審原告
張文俐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0年1月13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0年4月6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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