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
- 再審原告
- 張順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朱燕珍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一、請再審原告表明是否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確定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580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是,請再審原告補正再審訴之聲明。
二、提出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三、再審原告如係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21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