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 再審原告
- 張文俐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且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7頁)附卷可稽,故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10年1月13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0年5月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再易卷第7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雖於補充說明理由狀內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897號等裁判均需廢棄云云,然其並未表明再審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