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翠蓮、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伯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翠蓮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 相 對 人 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翰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日受僱相對人 擔任美饌卡業務人員,雙方約定每小時薪資新臺幣(下同)160元,每日上班7小時,扣除例假及休息日,聲請人每週薪資為5600元(計算式:160×7×5=5600)。相對人自110年2月 18日起至同年5月14日片面要求聲請人減少每日上班時數為4小時,使聲請人受有薪資損害共計2萬9760元(計算式:160×3×62=2萬9760),又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片面自110年 5月17日至同年9月14日間實施無薪假,使聲請人受有薪資損害9萬7440元(計算式:160×7×87=9萬7440),以上共計12萬7200元(計算式:2萬9760+9萬7440=12萬7200)。再聲請 人除前開約定薪資外,亦有推廣美饌卡之業務獎金,然相對人亦未全額給付,致聲請人受有業務獎金差額之損害共計19萬2000元。相對人復以業務緊縮為由,片面於110年9月15日終止與聲請人間勞動契約,然於同一時期仍陸續於求職網站招聘與聲請人工作內容相同之員工,顯見並無其所稱業務緊縮之情形,其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且雇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爰聲明:相對人應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前,暫時雇用聲請人,並按週於給付聲請人5600元之工資。 二、相對人則以:美饌卡係相對人推出1年期會員卡,給付一定 金額後享有相對人各營運地點用餐、住房優惠,為維持品質發行數量定有上限,依照會員人數增減調整行銷份數量,並依實際人力需由決定工作時數,倘無業務需求,不會請相對人到班。聲請人於109年5月19日經相對人經理以通訊軟體詢問告知勞動條件為每小時160元,依實際工時計付薪水,售 出1張美饌卡即獲獎金1000元,排班時間為下午1時30分至5 時30分,聲請人接受上開條件後於109年6月1日上班,相對 人並依聲請人工時計付時薪,並依照銷售美饌卡數量給付業績獎金,並無短少。雙方嗣於110年6月11日簽署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因原約定之工時為每日7小時,每週21 小時,聲請人同意於110年6月16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暫時減少全部工作日。則聲請人請求薪資、獎金短少之差額並非有據。因新冠肺炎疫情以來,幾無國際觀光客來台,國內因控制得宜,尚得進行國內旅遊,然因相對人旅館位於市區,住房率不高,此段期間以餐飲收入為主要營收來源,達成率無法達原訂目標。又自110年5月中旬疫情升溫以來餐飲全面禁止內用,電話行銷遭拒絕,美饌卡行銷數量歸零,僅得暫停推卡業務。相對人自109年疫情發生迄今虧損嚴重,110年第3季財報更虧損達5億7889萬7000元,每股損失5.19元,並於110年7月下旬時資遣73名員工,包含美饌卡業務單位主管。聲請人所提出之招募廣告,實係人力銀行相關職缺漏未關閉,並已立即更正,實際並無招聘與聲請人工作內容相同之員工。再相對人因應虧損,依據部門功能及發展方向調整人力需求,美饌卡業務單位實無再任用正職人員或部分工時人員之需求,因聲請人知識及相關技能與相對人期待有差距,其他單位無適合聲請人之工作,要求相對人繼續雇用聲請人實強人所難。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 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1項規定。惟勞工為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 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本條為民事訴訟法關於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規定,未規定部分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給付工資及業務獎金,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中,並經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因僱傭關係存否已有爭執。聲請人固以相對人110年7月26日更新之人力銀行招募美饌卡業務員廣告,釋明相對人繼續雇用並無重大困難,然經相對人提出其公開資訊觀測報告之財報資料、澄清資遣資料為佐,則聲請人除前開廣告外,未能提出其他佐證,尚未能釋明相對人現雇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 (二)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部分,關於薪資暫付之處分,係勞資雙方關於勞動契約存否有紛爭之際,為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即勞工在本案判決確定之前,因未能如常獲取薪資頓失經濟收入,造成生活困窘,故命債務人即雇主暫時支付全部或一部薪資,以維續勞工及其家庭之基本生活。則該薪資收入是否為勞工或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家人有無其他固定收益或資產、其他家庭成員資力狀況等均為考量其聲請保全必要性之因素。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因未獲薪資致已難維持生計之相關證明供本院調查,則聲請人之薪資收入是否為家庭主要或唯一收入來源、有無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等事實均不明;另依聲請人109年度財產所得,可知聲請人仍有利息所得萬餘元,有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則聲請人無薪資收入是否即有急迫危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非無疑,故於本案訴訟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予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