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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方祥鴻陳裕涵林瑋桓

再審原告
盧彥旭(原名:盧雍凱)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73元(含工資37,999、提繳勞退金17,074元),依上開規定,原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1,500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5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7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505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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