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盧彥旭(原名:盧雍凱)、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蔡欣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盧彥旭(原名:盧雍凱) 再審被告 安杰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 國110年8月30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其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無須給付再審原告連續7日上班延時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不合,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又今發現再審原告之主管王棟樑核薪紀錄記載伊為月薪固定人員,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並錯誤勘驗無固定工時保障,另再審被告補發離職證明書,卻未給付107年6月至108年3月薪資,且再審原告有提出存證信函、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修正規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24日函等事證,足認再審被告部分工時人員作法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卻否准再審原告在職期間薪資之請求,並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挾恨報復不排班,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僱最後手段性等不法解僱行徑;另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至健保局查詢投保資料發現新證據,再審被告自認 有錯,更正再審原告為正職固定薪資人員,補足健保違法低報保費,原審卻未調查並錯誤勘驗,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再審要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7,99 9元,及自107年10月2日起計按年息5%計算利息。⒊再審被告 應提撥17,074元至再審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請求延長工時,於原第一、二審中均已為相同主張,並經判決確定,其反覆提出相同主張,並非合法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以其身分關係作為再審之新事證,亦不合法。此外,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諸多不實,所提證據均經原二審法官詳查,認定事實明確,再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以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裁判意旨 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查,原確定判決業經審 酌保全員約定書,及再審原告從事保全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之行業等事證,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6條,認定再 審原告主張其連續工作7日應得1日例假工資乙節,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16行至第7頁第9行),另依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事證,認無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最低班數保障之約定,及再審原告因違反勞工之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所謂「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而認再 審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法有據,並認再審原告請求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3月薪資損失,為無理由等節(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6頁第15行),此核係法院行使其認定事實之職權,或就法律規定事項表示法律上之意見,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原確定判決本得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其他行政機關見解拘束,再審意旨徒憑勞動部陳情覆函及勞政主管機關裁罰公告,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更無依據。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條規定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 無可採。 ㈡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物云云,然其提出勞動部110年9月7日人民陳情案件結案及問卷調查通知2件、王棟樑核薪紀錄、110年9月1日離職證明書、新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及110年10月13日全民健康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列印查詢紀錄(即再審原證1、3至5、7、8) ,並非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案卷內並為聲明之證物,自無發現或得使用該證物可言,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就其他再審證物部分,復未具體說明其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有何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棟樑,核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可見經原審斟酌上開事證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且就其調查之結果,認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業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如上述,並非漏未斟酌,且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指證物,亦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