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鑫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虹雯、林宛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鑫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虹雯 相 對 人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裁定,於110年9月6日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17日 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