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蘇懷德、雅柏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東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蘇懷德 相 對 人 雅柏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有關積欠工資及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爭議……由資方依下述期日逕匯入勞工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⑴蘇懷德: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整,資方分十一期給付,第一期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伍元,第二期至第十一期,自一百零六年一月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止,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進行調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分期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萬5,595 元,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給付數期款項,自106 年2 月28日第4 期給付1 萬5,000 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現尚有11萬9,000 元未為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尚有11萬9,00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陳情系統網頁頁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 年1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0000000 號函、公示資料查詢與歷史資料結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 年9 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01519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暨更正後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 年10月1 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2489號函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