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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2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裕涵

聲請人
謝安琪
相對人
雅柏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洋
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臺大育成中心A000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捌拾參元之內容,於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相對人雅柏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謝安琪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39,083元,分11期給付,第1期於105年12月5日前給付1,083元,第2期至第11期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每月5日前各給付13,800元,至全部清償止,詎相對人迄今僅給付43,302元即未再清償等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就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以觀,相對人確實曾分別於105年12月4日、106年1月3日、同年2月3日、同年月28日,依約轉帳予聲請人,共計43,302元,尚欠95,781元,相對人確有部分款項未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就尚未給付之95,781元範圍內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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