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孫睿銓、雅柏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東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孫睿銓 相 對 人 雅柏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貳元之內容,於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1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雅柏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開調解紀錄誤將相對人載為雅伯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孫睿銓工資新臺幣(下同)11萬5902元,分11期給付,自105年12月起至106年10月止,第1期於105年12月5日前給付1902元,第2期至第11期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1400元,直至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至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僅給付3萬6102元,自106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7萬9800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就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以觀,相對人確實曾分別於105年12月4日、106年1月3日、同年2月3日及同年2月28日,轉帳1902元、1萬1400元、1萬1400元及1萬1400元予聲請人,共3萬6102元,並自同年4月起迄今未 再給付,尚積欠7萬9800元,足見相對人確有給付部分款項 無誤,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就尚未給付之7萬9800元範圍內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