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江春盈、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劉五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江春盈 相 對 人 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之內容,於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差額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相對人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江春盈資遣費差額新臺幣(下同)6萬5112元,分9期給付,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2月為26日)還款5000元,自110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還款1萬元,末於110年8月30日還款1萬5112元,上開款項均匯至 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1萬5112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尚餘1萬5112元逾期 未給付無誤,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就尚未給付之1萬5112元範圍內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