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方祥鴻
- 法定代理人朱威陵
- 原告李岳霖
- 被告指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 相 對 人 指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威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方李岳霖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補休未休、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等)以新臺幣12萬0539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方李岳霖(即聲請 人)與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補休未休、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等)以新臺幣12萬0539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0年7月27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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