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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4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曾育祺

聲請人
林癸滿
相對人
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1.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資遣費差額)以新臺幣(下同)82,325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

(11)期給付,第1期至6期每期給付5,000元,第7至10期每期給付10,000元,(支付時間述明如下:第一期109年12月30日、第二期110年1月29日、第三期110年2月26日、第四期10年3月30日、第五期110年4月30日、第六期110年5月28日、第七期110年6月30日、第八期110年7月30日、第九期110年8月30日、第十期110年9月30日),第十一期110年10月29日給付12,325元」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太源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8萬2325元,上開款項應於分11期給付,並匯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給付至第8期後,110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剩餘之3萬2325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內頁明細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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