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江罡仰、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游高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江罡仰 相 對 人 台灣餐飲零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高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⒉勞方江罡仰與資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8萬6,863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15期給付,第一期至第十四期,自110年9月起之每月13日及28日,每期支付6,000元,第十五期於111年4月13日給付2,863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勞方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7萬4,863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6,863元,給付方式為分15期給付,第1期至第14期,自110年9月起之每月13日 及28日,每期支付6,000元,第15期則於111年4月13日給付2,863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付 ,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於110年9月份給付前2期款項 共1萬2,000元,其後即未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而應一次給付餘款7萬4,863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其後未按期履行,而應一次給付餘款7萬4,86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復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