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周禎文、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軒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周禎文 相 對 人 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軒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9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周禎文工資及加班補休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4萬8162元,並於同年11月30日前匯入 聲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