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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7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曾育祺

聲請人
莊升泉
相對人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履行地為臺北市士林區,聲請人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三重區,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茲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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