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佳佳、法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靖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佳佳 相 對 人 法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靖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104,484元,前開金額勞 方同意資方得分二期給付之;是資方應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前 給付勞方新臺幣42,275元,並將前開金額逕匯入勞方原留之薪資帳戶(即:凱基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陳佳佳、帳號:0000-00-0000000-0)內;至餘款新臺幣62,209元,則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按前述給付方式給付之。前開各分期,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其中就「餘款新臺幣62,20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04,484元,並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42,275元,第二期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62,209元 ,且均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尚有第2期給付屆 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104,484元,前開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得 分二期給付之;是資方應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前給付勞方 新臺幣42,275元,並將前開金額逕匯入勞方原留之薪資帳戶(即:凱基銀行桃園分行、戶名:陳佳佳、帳號:0000-00-0000000-0)內;至餘款新臺幣62,209元,則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前按前述給付方式給付之。前開各分期,如有一期屆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未給付第2 期62,209元乙節,亦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 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第2期給付義務為由,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