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鄭鈞澤、闊得餐飲有限公司、泰雅聶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鄭鈞澤 相 對 人 闊得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雅聶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當事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 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二、聲請人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 年9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 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內容之義 務,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然,聲請 人所提出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雖為其向該銀行所申設之帳戶,但上開帳戶並非聲請人任職期間之原領薪資帳戶,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有陳報狀在卷可按;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亦無兩造約定相對人應將本件調解約定之款項逕匯入上開帳戶之記載。職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從形式審查,無足以釋明相對人確實未依調解紀錄給付之事實。至於聲請人所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無從判斷其對話對象是否為對造法定代理人,且兩人之對話明顯並未對焦,亦無足佐證該情,聲請人復未能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給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