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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方祥鴻

聲請人
陽雪珂
相對人
遠智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立銘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第三款所載「本案勞方(張芮嘉、林易賢、陽雪珂、林柏辰等四人 )與資方間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爭議,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1、雙方合意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年二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由資方依下述期別、下述金額給付,逕匯入勞方四人個別原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除下述應給付之金額外,並應給付每位勞方懲罰性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伍仟元。⑶陽雪珂: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計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整,分八期給付,自一百一十年二月起至一百一十年九月止,第一期給付柒仟伍佰元、第二期給付柒仟伍佰元、第三期給付捌仟貳佰陸拾柒元、第四期給付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參元、第五期給付壹萬伍仟元、第六期給付壹萬伍仟元、第七期給付壹萬伍仟元、第八期給付參萬貳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第3款所載「本案勞方(張芮嘉、林易賢、陽雪珂、林柏辰等4人 )與資方間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爭議,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下:1、雙方合意自民國(下同)110年2月起開始分期給付,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由資方依下述期別、下述金額給付,逕匯入勞方4人個別原薪資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除下述應給付之金額外,並應給付每位勞方懲罰性違約金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⑶陽雪珂: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計114,900元整,分8期給付,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9月止,第一期給付7,500元、第二期給付7,500元、第三期給付8,267元、第四期給付14,633元、第五期給付15,000元、第六期給付15,000元、第七期給付15,000元、第八期給付32,000元」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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