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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方祥鴻

聲請人
吳竑諺
相對人
恩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吳竑諺)資雙方同意資方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下同)貳萬零貳佰陸拾柒元整達成和解,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日給付前項金額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壹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資方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發放,勞方前往公司領取」 之內容中關於相對人應給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吳竑諺,即聲請人)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資方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下同)20,267元整達成和解,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給付前項金額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8,178元,資方於110年3月20日發放,勞方前往公司領取」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38,445元(含工資20,267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8,178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0年3月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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