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44號
- 聲請人
- 黃弘開
- 相對人
- 歐可達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薪資、特休工資折算工資、資遣費、年終獎金等)以新臺幣875,434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九期給付,第一期110年3月5日、第二期110年4月5日、第三期110年5月5日,此後以此類推(若遇有國定假日或休假日時,則應提前至該期給付日前之平日工作日進行給付),並匯入至勞方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資方每期給付之金額如下:①第一期:勞方黃弘開之資遣費,金額詳參附件之請求清冊(即27,867元)。②第二期至第四期:資方每期應支付勞方黃弘開5,000元。③第五期至第七期:資方每期應支付勞方黃弘開15,000元。④第八期:資方應支付勞方黃弘開30,000元。⑤第九期:資方應支付勞方黃弘開31,953元。」
之內容,其中就「新臺幣111,953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9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9,820元,並分九期給付,第一期於110年3月5日給付27,867元,第二期至第四期於110年4月至6月之每月5日各給付5,000元,第五期至第七期於110年7月至9月之每月5日各給付15,000元,第八期於110年10月5日給付30,000元,第九期於110年11月5日給付31,953元,且均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詎相對人尚有116,953元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薪資、特休工資折算工資、資遣費、年終獎金等)以新臺幣875,434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九期給付,第一期110年3月5日、第二期110年4月5日、第三期110年5月5日,此後以此類推(若遇有國定假日或休假日時,則應提前至該期給付日前之平日工作日進行給付),並匯入至勞方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資方每期給付之金額如下:①第一期:勞方黃弘開之資遣費,金額詳參附件之請求清冊(即27,867元)。②第二期至第四期:資方每期應支付勞方黃弘開5,000元。
③第五期至第七期:資方每期應支付勞方黃弘開15,000元。④第八期:資方應支付勞方黃弘開30,000元。⑤第九期:資方應支付勞方黃弘開31,953元。」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已於110年3月5日匯款27,867元、4月8日匯款5,000元、5月6日匯款5,000元至聲請人帳戶,尚餘111,953元迄未給付,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111,953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第三期5,0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