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欣倫、歐可達數據科技有限公司、彭春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蔡欣倫 相 對 人 歐可達數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0年2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含薪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折算工資、資遣費)以新臺幣96,004元達成和解,資方將上述金 額分八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110年3月5日給付新臺幣20,804元 ,第二期至第四期分於民國110年4月5日、110年5月5日、110年6月5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五期至第七期分於民國110年7月5日、110年8月5日、110年9月5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0元,第八 期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給付新臺幣15,200元,每期於每月5日(遇國定假日或休假日時,應提前至該期給付日前之平日工作日)匯 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於新臺幣70,2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0年2月9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 ,詎相對人於110年3月5日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20,804元後,迄至110年4月8日始給付第2期款5,000元,並未於110年4月5日屆期前為給付,是相對人屆期遲付而未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於70,2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見相對人應以匯款方式,依前述約定之期限及金額為給付,始為依債之本旨所為清償,而生清償之效力。惟相對人就第2期款於110年4月5日已屆期卻遲至同年月8日始為給付,有聲請人提出原 薪資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其付款期日與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有所不符,是相對人屆期有遲付之情,應認相對人未依約定期限清償,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於其餘未付之70,200元範圍內,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