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許宸軒
- 相對人
- 波斯帝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寧安明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資遣費7,100元及未提繳勞退6%損失2,406元,合計9,506元,雙方達成和解,上述金額,資方應於110年3月31日以現金給付,勞方親自至資方營業住所(台北市○○區○○○路○段0號2樓)領取。」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10年3月3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506元。詎相對人屆期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方同意給付資遣費7,100元及未提繳勞退6%損失2,406元,合計9,506元,雙方達成和解,上述金額,資方應於110年3月31日以現金給付,勞方親自至資方營業住所(台北市○○區○○○路○段0號2樓)領取。」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迄未給付乙節,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