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湯羽禔、歐可達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春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湯羽禔 相 對 人 歐可達數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調 解方案內容所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7,629 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1,442元(見本院卷第11頁),惟相對人迄今僅於110年3月5日給付18,813元資遣費(見本院卷第15頁)、110 年4月8日轉帳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共計23,813元 ,尚積欠107,629元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 資爭議請求清冊及存摺封面暨帳戶交易紀錄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