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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7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方祥鴻

聲請人
顏廷育
相對人
亞興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顏廷育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份及民國一百一十年一、二月份工資,共計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亞興多媒體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48270800號為解散登記在案,雖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然相對人股東僅有1人即原法定代理人吳承恩,依前開規定,相對人亞興多媒體有限公司於解散後之清算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吳承恩,並未變更,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以吳承恩為相對人亞興多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0年4月2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第3項所載「(一)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顏廷育(即聲請人)109年12月份及110年1、2月份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14,000元。……(三)上述(一)之金額資方應於110年5月5日給付,逕匯入勞方(顏廷育)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0年4月2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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