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曾夢宣、法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靖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夢宣 相 對 人 法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靖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11月9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資遣費)以新臺幣83,534元整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臺北市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誤載為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1月9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