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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48號

確認僱傭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瑋桓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成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具體列明「相對人即成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確認利益」之起訴狀(或勞動調解書狀),附繕本(均附證物)4份,並檢附「成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之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調解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後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此乃聲請勞動調解必需具備之程式。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黃國輝與相對人成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未釋明並舉證相對人成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否認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黃國輝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成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對於法院扣押或給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就相對人成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部分,漏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亦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為憑。又聲請人未提出其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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