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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翁偉玲

聲請人
林秀娟
相對人
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秀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起訴,視為聲請勞動調解,然相對人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在臺北市南港區,有民事起訴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另觀諸聲請人起訴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其勞務提供地亦係在臺北市南港區,均非在本院轄區;又聲請人復未舉證兩造間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存在,是依首揭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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