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桶谷靜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桶谷靜宏 上列上訴人因靜花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蔡妤柔間本院110年度勞 小字第110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按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判決係 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本件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當事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係被告「靜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當事人本人,其於民國111 年3月25日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補正以「 靜花有限公司」名義為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加蓋公司大小章)。 ㈡上訴人補正以靜花有限公司名義提起上訴後,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萬3,267元,應由該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