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徐儀雯、一杯的回憶食品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19號 原 告 徐儀雯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一杯的回憶食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00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5800元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2萬3100元自民國110年8月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前於民國110年7月8 日死亡,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屬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選任劉欣怡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故應以劉欣怡為被告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467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100元,及自1 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屬 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2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外場正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被告負責人於110年7月8日死亡,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7月8日,被告公司 於翌日即110年7月9日歇業。被告於110年5月僅給付2萬5000元薪資,110年6月未給付薪資,並積欠2日加班費3000元, 共計未足額給付工資4萬4000元。又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歇 業,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事由而終止,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2萬3100元及預告工資2萬2000元,迄今均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310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近五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2520元,依勞動 部資遣費試算結果,資遣費應為2萬2764元,而非原告主張 之2萬3800元。原告提出證據資料並無任何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證明文件,如原告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無庸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有關2萬4703元部分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一)原告於109年2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外場正職,每月薪資3萬3000元。 (二)被告負責人於110年7月8日死亡,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0年7月8日,被告公司於翌日即110年7月9日歇業,兩造勞動 契約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 (三)被告積欠原告110年5月薪資8000元、6月薪資3萬3000元及2日假日加班費。 四、原告主張受僱被告,遭積欠前開薪資、加班費,被告並因歇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薪資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160771號函、歇業事實認定表、被告歇業事實認定簽到與意見陳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0之1至20之5頁),堪信其主張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一)110年5至6月份工資及加班費: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110年5月僅給付2萬5000元薪資,6月未給付等情,有原告薪資袋在卷可佐。又兩造約定假日1日加班 費為1日1400元一節,有原告薪資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0之1至20之5頁),被告應給付2日加班費即2800元。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鼓勵員工多加班,假日加班2日費用以3000元計算,然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前開約定,其主張應非 有據。綜此,被告尚餘110年5月至6月份工資及加班費共 計4萬3800元未給付(計算式:8000+3萬3000+2800=4萬38 00),則原告依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歇業,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業如前述。兩造約定之月薪為3萬3000元,有原告薪資袋在卷可佐,是以平均薪資3萬3000元計算 ,原告自109年2月1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7月9 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年4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7/1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310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萬2000元(計算式:3萬3000÷30×20=2萬2000)。 (三)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8萬8900元(工資加班費4萬3800+資遣費2 萬3100+預告工資2萬2000=8萬8900),就前開准許之工資 、預告工資6萬5800元(計算式:4萬3800+2萬2000=6萬58 00),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就資遣費部分2萬3100元,原告請求自勞動契約於110年7月9日終止後30日之翌日110年8月9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一)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8900元,及其中6萬5800元自111年6月8日起,其中2萬3100元自110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