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徐儀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劉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徐儀雯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與被告一杯的回憶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案件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被告一杯的回憶食品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選任為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1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本事件)中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因本事件業經判決終結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 、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事件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9號卷,下稱聲字卷,第26至27頁),又本事件已於111年9月30日為終局判決,則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審酌本件案情尚非繁雜,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參與辯論1次及撰寫民事答辯狀1份等情,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內容,核定聲請人於本事件擔任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又因相對人前已依111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3萬元,有本院收 據可憑(見聲字卷第2頁),嗣由本院轉支付予劉欣怡律師 上開酬金,原告無須另行支付,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