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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戴芃元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告
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若男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46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3萬348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減縮為2萬6324元,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原告撤回部分訴訟標的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於103年11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每週六工作一次,每週薪資1750元。又原告之工作範圍與內容於應徵時業經被告科長指示,清潔工具由被告提供,到班打掃須簽到,清潔成果由被告於週一檢查,如未達要求,恐遭扣薪處分。原告任職後競競業業,惟因年事已高、工作忙碌,或有疏失,被告總經理曾對原告未於打掃後將垃圾桶歸位一事甚怒,被告竟以此為由,於109年5月30日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同年6月申請新冠肺炎補助時,方才發現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撥勞工退休金。兩造嗣於同年11月1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歧見過大未能成立。被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片面解僱,實屬違法,被告應給付以原告工作年資5.4167年計算之資遣費1萬8011元;又原告自103年11月1日任職迄至109年5月30日勞動契約終止已逾3年,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30天即8313元;再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共3萬348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34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起將辦公室清潔工作交原告承攬,從未拘束原告之工作時間,僅要求原告於假日施作,且無打卡上下班制度,原告所謂之簽到實係「工作確認表」,目的在於確認核實施作內容作為請款依據。兩造復未約定應由本人施作,故原告偶請子女代為施作。從而,原告得自行選擇代理人與施作時間,不受考勤拘束,可認兩造間並無人格從屬性。又原告乃依實際施作次數計酬,每次報酬1750元,並無底薪約定,可自由承接其他工作,亦乏經濟從屬性。再者原告未名列被告員工,亦無參與公司內部會議或與他員工共事,欠缺組織從屬性,是兩造間顯非僱傭而係承攬關係,要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負責被告之辦公室及廁所清潔工作,每週工作一次,兩造無約定工作時數,原告每清潔一次之報酬為1750元;被告從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歧見過大,致無法做成調解方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新莊後港路郵局存摺封面與明細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影本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85頁、第89頁至第9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使用雇主提供之設備,親自履行,不得擅自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組織從屬性是指勞工完全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 )。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從事清潔工作,每週六工作一次,工具由被告提供,範圍經被告指示,到班須簽到,被告會在事後檢查乾淨與否,不符要求即扣薪處罰,故與被告間屬於僱傭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是約定在被告無人員上班時間去做清潔,但其通常都是週六去,沒有約定要做多少小時,做完為止;被告會提供清潔工作所需之工具,但其還是會自己攜帶抹布、玻璃刮水刀、菜瓜布及噴瓶等清潔工具;被告沒有限定只能其自己施作,其有找其女兒幫忙做過清潔工作1、2次;其施作清潔工作時,被告並未派人到場;其可以自行決定清潔工作之施作順序或清潔方法,但有要求要用吸塵器吸地板,因為要求要特別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第240頁至第241頁),由此可知,原告所從事之清潔工作 係為被告辦公室及廁所之環境清潔,每週僅需工作一次,原告可自行排定清潔工作之進行日期、時間長短,環境清潔完成後原告即得自行離去,毋庸被告檢查考核,且原告之清潔方式、順序均由其自行決定,施作人員亦可由他人代理,堪認原告乃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非為被告利益而工作,況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金額每月不固定,端視原告完成工作之次數而定,原告亦就所得報酬簽立收據予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5頁),即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後,按次計算報酬,兩造間實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

⒉又被告之員工雖曾於109年5月25日向原告表示因其將垃報桶放置在總經理辦公桌上未歸位,總經理對此甚怒,若將來再有此情形發生,將每次扣除1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旋即於翌日(26日)向被告表示因被告對其工作未有肯定,且表達不滿,請被告自同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共10日時間找人接替原告,若能於同年5月30日前接到人接替更好,被告員工並表示盡快找人接替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件附卷可憑,且原告自109年5月30日起即未再為被告提供辦公場所之清潔服務,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就原告此次失誤並未進行扣薪或其他懲戒處置,而原告亦表示以後將不再到場提供清潔服務,顯無原告未達要求即遭被告懲戒之情形存在,而被告員工之對話內容亦僅係在提醒原告清潔工作完成後,應將物品歸位,不脫維持清潔工作之宗旨,況且縱非勞動契約,本亦存在某種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不得僅依被告要求原告在簽名簿簽名、告知有那些工作疏失等情形,即斷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㈢從而,兩造間契約因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性質當非屬僱傭關係。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因無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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