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7號
- 原告
- 周家淳
- 被告
- 百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博亭
- 訴訟代理人
- 謝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21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86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6,721元、新臺幣5,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請求聲明第2項內容等情,有準備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2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7年4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先後擔任業務人員及主管職務,自同年12月起薪資每月28,000元,被告自109年2月5日要求原告開始半薪無薪假,至3月6日時由被告聘任主管金副總轉知部門裁撤,原告和另名同仁立即生效,原告與公司負責人於3月9日談論後續交接及資遣費支付問題,負責人承諾提供非自願離職書及資遣費,惟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仍以疫情虧損、財務困難為由拒付,是原告至109年3月9日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109年3月1至9日工資8,400元、特休未休工資11,200元、資遣費31,254元、預告工資15,867元。又被告未足額為原告提繳107年4月16日到109年3月9日間之勞工退休金5,866元,自應如數補提,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5,866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負責人於109年2月5日已告知原告之部門因疫情會裁撤,沒有任何業務作業,先去找工作,並給無扣薪假覓職。原告於109年3月6日有來公司在座位整理東西,故負責人託金副總告知當天整理完,不用再進公司,原告也沒有打卡。兩造於同年月9日談論資遣費問題,被告因急於處理旅客退費等取消行程,無法給予應付資遣費,但允諾日後補付。是以,被告於109年2月5日通知資遣,已提前預告,且原告3月份未打卡到職,被告自無積欠原告3月份工資。又原告有於109年(應為108年之誤)9月20日至26日受公司安排休假5天,另於108年6月年假2天、8月9日及9月30日各休颱風假1天,其休假天數之計算有誤,並非12天。另原告在職期間長達1年10月,豈會不知公司提撥勞退金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係被告於109年3月9日將之資遣離職,其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當時月工資為28,000元等節,業據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條、被告通訊對話內容為證(院卷第29頁、第141至147頁、第187至189頁),堪以採信。被告固抗辯於同年2月5日已預告資遣云云,惟其供稱當天並未言明最後工作日(院卷第96頁),又被告於109年3月9日通訊內容亦明確表示「做資遣」、「到今天」、「今天做就算到今天」(院卷第187頁),況兩造均供述係於109年3月9日始談論資遣費問題,應認被告確於109年3月9日資遣原告。原告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㈠109年3月工資: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原告每月工資為28,000元,又原告於109年3月9日離職,則被告積欠原告109年3月工資8,400元(計算式:28,000÷30×9),自應如數給付。
㈡特休未休工資: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
⒉查,原告主張在職期間應有特別休假12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3頁),然抗辯其有為原告安排境外休假5天,另原告於108年間有休年假2天、颱風假2天,原告共休假9天,只剩5天云云(院卷第63、97頁),惟被告迄今未提出原告於108年度出勤紀錄證明之,另原告業已提出其於108年9月20日至26日係至中國湖南公出考察,並非休假旅遊之事證,有新聞公告網頁、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查(院卷第193、197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以98年6月19日勞動2字第0980130513號函訂定之「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6點規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視為曠工、遲到或強迫勞工以事假或其他假別處理,且不得強迫勞工補行工作、扣發全勤獎金、解僱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故被告本不得強迫原告於颱風公告停止上班日以特別休假處理,其主張應扣除原告之特別休假,自於法未合,則原告自得請求特別休假12日未休之工資11,200元(計算式:28,000÷30×12)。
㈢資遣費:
⒈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至109年3月9日在職,其工作年資為1年10月又23日,而原告離職前之2月、3月因疫情減薪或無薪,是以其於108年8月至109年1月在職正常工時各月所獲工資各33,620元、53,051元、31,150元、38,447元、38,485元、27,700元,有薪資單可按(院卷第145至147頁),每月平均為37,075.5元,原告僅列月平均工資為32,947元(院卷第131頁),應屬合法,原告請求資遣費31,254元(計算式: 32,947元×683/720新制基數),即有理由。
㈣預告工資: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6條第3項所稱預告期間之工資,係指勞動契約約定之1日工資數額乘以應預告期間所得之總數,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2月12日勞資二字第5665號函、內政部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函釋可參)。
⒉查,原告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應於20日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迨於離職3日前之109年3月6日始透過金副總告知原告旋將資遣之事實,是原告得請求17日預告工資15,867元(計算式:28,000÷30×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未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業據原告製表列明(詳見院卷第133、134頁表格),並有卷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資勾稽實際提繳金額(院卷第117至119頁),堪認信實。又勞工退休金之提繳既為強制規定,雇主即有依勞工投保薪資足額提繳義務,不因兩造是否另有合意或默示合意而異,被告稱原告知悉實際提繳情狀未有異議云云,無解於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客觀事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866元至其專戶內。
㈥末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3月9日終止,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同日結清積欠原告工資,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年2月25日(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可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5,8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