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馬詩禮、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練台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馬詩禮 被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廚務工作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4,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門市加給1,500元及出勤獎勵金2,000 元。另依被告提供之招募條件,考取廚師證照及丙級技術士後每月加薪3,000元;主管於原告到職時,亦曾告知如領有 中餐丙級證照,薪資每月可增加3,000元。原告嗣於107年3 月27日考取證照,要求被告依約給付證照加給,被告卻以「現在已無此規定」為由,拒絕給付。然被告於就業服務站及網路招募咨詢均有載明證照加給之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歷來即以此加薪條件對外招募員工,自構成兩造間勞動契約一部,不以被告所提出之薪資結構或被告制式化規章制度為限。茲原告既已考取中餐丙級證照,被告即有依應聘時兩造約定給付之義務,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個月之薪資差額9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7月28日應聘時,被告係以有關廚務人員之薪資結構進行招募,招募條件並未載明有證照加給之條件。原告所提出之招募資訊所載招募條件,係被告於102 年間與桃園市私立永平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永平高中)建教合作時,為鼓勵參與建教合作學生努力考取證照所設之條件,兩者非同一。被告於106年6月1日已經公告薪資架構改變 ,原告任職門市之主管亦已明確向原告說明,被告規章內無有因考取證照而得予加薪之規定。是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差額,被告自難遵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 ㈠原告自106年7月28日任職於被告,擔任廚務人員,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底薪24,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門市加給1,500元、出勤獎勵金2,000元。 ㈡兩造於109年12月6日終止契約。 ㈢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取得廚師證照及丙級技術士資格。 ㈣本院卷第13頁招募資訊係被告於102年間與永平高中建教合作 時之招募內容。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招募條件載明考取廚師證照及丙級技術士後,每月加薪3,000元,原告到職時,主管亦曾告知上情,但 原告嗣於107年3月27日考取證照後,被告卻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個月薪資差額93,0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前揭合意,既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於入職當時,被告已允諾於原告考取廚師證照及丙級技術士後,每月即加薪3,000元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原告固提出招募資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志昇作證。惟查,前揭招募資訊係被告於102 年間與永平高中建教合作時之招募內容,並非原告應聘時之招募資訊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是該招募資訊無足資為認定原告入職時,被告已允諾於原告取得證照即予加薪3,000元之事實。另證人林志昇雖證述: 我是於99年間入職被告公司熱炒部門,入職前已經取得證照;當初面試時,熱炒部門主管說有證照、沒證照薪水會有差,如果有證照薪水會多3,000元。入職現有證照者就直接多 沒證照者3,000元,入職後取得證照者,公司會調整。我跟 原告、主廚、資深主廚聊天時,當時原告還沒考,原告詢問我們這些幹部,我有說我有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然,公司在不同時期招募員工,依當時之經濟情況,或自身須求不同,而給予不同應聘條件,並無違常情,亦非法所不許。證人林志昇係於99年間入職被告公司,早原告7年 左右,自難以證人林志昇入職當時,被告曾應允之條件,佐證原告應聘當時,被告亦曾應允給予相同條件。職是,證人林志昇之證詞無足佐證原告之主張為實。茲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原告其入職時,被告已經允諾於考取廚師證照及丙級技術士後,每月即可加薪3,000元等語,即 無可採。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取得證照至離職期間31個月之薪資差額93,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