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2號
- 原告
- 盧沐妍
- 被告
- 波斯帝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憲安明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66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6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復於110年5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6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9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工資於次月1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伊不需打卡,但需自行紀錄上下班時間,若當日不足8小時,可於事後補上。嗣伊於109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惟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伊工資,迭經催討,被告公司均拒絕給付,其後,被告公司透過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秘書方孝蘋(下逕稱其名)與伊約定,於110年1月14日到被告公司辦理交接、提供伊之打卡紀錄、結算薪資,但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出現,亦未結算薪資,僅透過方孝蘋以電話質疑伊之出勤紀錄有誤,但並未直接點明何處有誤,故當日僅交接工作,並未給付伊薪資,為此伊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公司於調解時亦無計算意願,僅憑感覺表示願意提供20,000元,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6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及方孝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任職期間內完成之工作事項等件為證,被告公司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29,066元,為有理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則被告公司應於110年1月10日前給付原告薪資,惟迄未給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應給付薪資日之翌日起起即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其中333元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