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曾夢宣、法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郭靖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曾夢宣 被 告 法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靖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53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台幣83,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法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並於每月5日給付工資,惟被告自109年6月5日起即積欠薪資未給付,更於109年10月15日無預 警資遣所有員工,迄今尚積欠109年6至8月薪資68,831元、 資遣費13,563元,且兩造於109年11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公司就原告到職日、離職日、約定工資、積欠工資總額及資遣費等部分均不爭執,被告公司前雖承諾於109年12月 清償積欠款項,但原告與其確認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34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紀錄、被告公司之109 年6至8月薪資明細等文件為證(110年度司促字第1654號卷 第11-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 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 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 ,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 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