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字第40號
- 原告
- 郭哲超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工資37,384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先繳納
第1審裁判費3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裁判費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