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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薛嘉珩
  • 法定代理人
    林笠筠

  • 當事人
    洪玉馨百川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洪玉馨 被 告 百川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笠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2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范國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 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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