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傅千芝、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韋益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傅千芝 訴訟代理人 陳品豪 被 告 鴻大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6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 約,經被告派遣自109年1月1日起至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在員工診所檢驗室擔任醫檢師,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應於次月10日發放。嗣原告於110年1月1日因緊急剖腹生產,向被告報請產假8週至110年2月25日。詎被告以其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狀態未定,拒絕給付產假期間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5日之工資,經原告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星期。前項女工 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勞動基 準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書、兩造電子郵件、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得請求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5日產假期間工資74,666元(即月薪40,000元÷30天×56天),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發 薪日為次月10日乙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佐(院卷第31頁、第113至117頁),被告應分別於110年2月10月、3月10日給付上月工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資74,6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參照),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