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2號
- 原告
- 陳思妤
- 被告
- 花水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土美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又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將原告予以資遣,並同意分別於110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各給付2萬8958元,共5萬7916元之資遣費予原告。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3月26日函、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