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思妤、花水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土美津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2號 原 告 陳思妤 被 告 花水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土美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9000 元。又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將原告予以資遣,並同意分別 於110年2月5日、同年3月5日各給付2萬8958元,共5萬7916 元之資遣費予原告。詎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 年3月26日函、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9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