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新台、陳仲彥、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楊曜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8號 原 告 李新台 訴訟代理人 李勁生 被 告 陳仲彥 追 加 被告 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曜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其任職紅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樓資本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參加紅樓資本公司之尾牙餐宴抽獎時,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詎紅樓資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仲彥竟於事後片面告知調整獎金為32,000元,並以按月給付10,000元之方式分期給付予原告,原告於110年3月5日離職後,即未再取得獎金,共僅獲得獎金10,000元,爰請求被告陳仲彥給付剩餘獎金70,000元。其後 於110年8月24日以增加被告狀追加被告紅樓資本公司(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陳仲彥雖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原告追加紅樓資本公司為本案被告,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亦為其在上開尾牙抽獎之獎金未全額取得,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0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10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 ),係就利息之起算日為減縮,核與首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紅樓資本公司,於110年1月25日參加被告紅樓資本公司舉辦之尾牙餐宴抽獎,抽中80,000元獎金,惟至原告110年3月5日離職前,被告紅樓資本公司 僅給付獎金10,000元,尚有70,000元獎金未給付。爰依其與被告紅樓資本公司間獎金約定及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紅樓資本公司給付上開剩餘獎金70,000元;又,被告陳仲彥為原告主管,並負責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之薪資發放,爰併請求被告陳仲彥給付上開未付之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陳仲彥則以:原告本案請求為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之尾牙獎金,被告陳仲彥為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之董事,非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之董事長或負責人,對於尾牙獎金無處分權,原告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紅樓資本公司則以: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尾牙當晚,並未出席參加尾牙,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仍將原告抽獎所獲得之獎金發放予原告。原告於尾牙抽得之獎金僅為10,000元,其餘均由加碼抽獎活動所獲,惟因尾牙工作人員疏失,致獎金加碼計算有誤,與主管們承諾之加碼獎金不符,每人獎金上限僅為32,000元,被告紅樓資本公司嗣後於110年1月27日公告更正,統一將所有的員工原有獎金加計加碼獎金一律以32,000元為上限進行調整,並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員工,原告在職時已知悉此事。又,原告在職時已知悉獎金分為3 期隨薪資發放,被告紅樓資本公司發薪日為每月10日,獎金發放時間為110年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被告紅樓資本公司於110年2月將獎金10,000元隨薪資發放,因原告於110年3月4日完成離職手續,被告紅樓資本公司雖未於抽獎時 說明須在職方能領取獎金,惟依被告紅樓資本公司工作守則,獎金發放限於在職員工,原告離職視同自動放棄其餘2期 獎金,被告紅樓資本公司未積欠原告任何獎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仲彥有 給付原告獎金義務,竟未給付,而起訴請求被告陳仲彥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至於被告陳仲彥有無給付義務,係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被告陳仲彥抗辯原告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無可採。 ㈡關於被告紅樓資本公司部分: ⒈按雇主於年終尾牙餐宴中舉辦抽獎活動所發給之獎金,其性質應屬於勞基法第29條犒賞員工之恩惠性給與,雖非屬工資,但勞工如依雇主所自訂之抽獎規則而抽得獎金,雇主即有依約定給付之義務。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紅樓資本公司期間,於110年1月2 5日參加公司所舉辦之尾牙餐宴及抽獎活動,抽得獎金(含 加碼獎金)共80,000元,但被告紅樓資本公司僅支付獎金10,000元,餘額迄未給付等情,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並無爭執,且有得獎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信為 實。則原告依據其與被告紅樓資本公司間獎金約定及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紅樓資本公司給付上開未付之獎金70,000元,核屬有據。 ⒊被告紅樓資本公司雖執上詞置辯,並提出員工相關規範同意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據,然: ⑴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一開始雖僅允諾提供抽獎獎金10,000元,但於尾牙抽獎活動進行期間,自行提出3次加碼抽獎,原告 既係依據被告紅樓資本公司在現場所進行之抽獎流程,再度被抽中3次,而分別抽中加碼獎金40,000元、20,000元、10,000元,加計原抽中之獎金10,000元,合計80,000,並由被 告紅樓資本公司記錄於得獎紀錄中,則於抽獎完成時,雙方間之獎金契約已經有效成立,被告紅樓資本公司自無得於嗣後片面以其他理由,單方調降獎金之數額,則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以該公司嗣後已經公布統一調降獎金數額上限為32,000元為由,抗辯原告之中獎金額已變更為32,000元等語,自乏所據。 ⑵被告紅樓資本公司所提出之員工相關規範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9-155頁),並未經原告簽署,無從拘束原告。再者, 被告紅樓資本公司自承當日所舉辦之尾牙抽獎活動,所有在職員工均可參加,該公司亦未對員工之獲獎及領取設定任何限制條件。抽獎方式為:由被告紅樓資本公司指定人員在現場從彩球箱中抽取中獎人;之後進行之加碼抽獎活動,亦未限制任何條件,即使已經中過獎項之員工,仍可繼續參加加碼獎金之抽獎(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等節,則被告紅樓 資本公司自不能嗣後以原來所無之限制或條件,限制或取消已獲取獎金者之領取資格。又,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抽獎前曾公布,或於抽獎時當場告知所有在場員工,此次中獎之獎金分3期於2月10日、3月10日、4月10日與薪資同時給付,自應於抽獎完成時即負全額給付之義務,故除經雙方另行合意外,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不得嗣後片面單方變更給付時間及給付方法為3期。準此,被告紅樓 資本公司以原告嗣後於3月5日離職為由,不具領取獎金條件,而拒絕給付獎金,同屬無據。 ⑶末查,被告紅樓資本公司人員進行抽獎當時原告雖不在現場,但承前述,被告紅樓資本公司對於此次尾牙抽獎活動,並未對獲獎及領取設定任何限制條件;再者,被告紅樓資本公司當天抽到原告時,亦未以其未在現場為由,向所有其他現場員工公布該次抽獎無效或取消原告中獎資格,而重新抽取其他人等節,亦為被告紅樓資本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46頁),則縱原告當日確因其他公務而不在現場,被告紅樓 資本公司亦不得嗣後以此為由,取銷其獲獎資格,拒絕給付獎金。 ㈢關於被告陳仲彥部分: 原告是因任職被告紅樓資本公司,參加被告紅樓資本公司舉辦之尾牙宴及抽獎活動而獲取獎金,故與原告成立獎金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紅樓資本公司,縱被告陳仲彥為被告紅樓資本公司董事,並為其主管,及負責被告紅樓資本公司薪資發放事宜,亦不負給付獎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仲彥個人給付前揭未付之獎金70,000元,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紅樓資本公司給付獎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追加被告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與被告紅樓資本公司間獎金約定及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紅樓資本公司給付獎金70,00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陳仲彥給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雇主即被告紅樓資本公司為敗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 告被告紅樓資本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理由及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紅樓資本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