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花旗、莫兆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黃麗蓉 被 告 柏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9元,及自原告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遲延利息起息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俊宏積欠原告債務356,261元,及其中320,469元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 利息;其中34,095元自10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48684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嗣於109年9月間檢具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對陳俊宏之薪資予以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297號),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陳俊宏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金額3分之1部分(扣押後債權餘額應超過20,406元);再於109年9月9日核 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陳俊宏對被告之薪俸等債權,在前揭債權範圍內,就陳俊宏每月得支領薪資1/3之49.99%移轉 予原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陳俊宏對於被告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49.99%業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期間按月給付陳俊宏之每月薪資之3分之1之49.99%。又查,陳俊宏任職於被告期間,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投保薪資為每月為23,800元,扣除每月20,406元後,原告得分配比例為49.99%,則原告自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期間得收取之金額合計為5,089元,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 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 48684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9日北院忠109 司執洪字第43297號執行命令、陳俊宏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 等件為證(見北小字卷第17至3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陳俊宏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89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書狀繕本已於110年2月22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北小字卷第41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089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