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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79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育祺

原告
許宛樺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南山高進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日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於110年4月30日離職,然被告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30日工資共4萬2000元迄未給付,被告亦已於110年6月中旬歇業,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打卡紀錄、排班表、離職申請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33至59頁、第65至66頁、第111至121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資4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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