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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98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許曉雅
被告
靜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萬4953元;嗣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8萬2133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09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含本薪2萬9600元、伙食費2400元),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原告乃於110年8月10日離職,被告於同年月17日將原告退保。又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薪資共8萬2133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133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之月薪為3萬2000元,被告確實沒有給付原告110年6至8月薪資,但應給付薪資除須扣除勞健保費用之外,原告於110年6月有多請假1日應扣薪1日,8月份則因疫情關係沒有正常營業,故未給付伙食費,且原告亦未做滿10日,故積欠之薪資僅應為6萬5271元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109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3萬2000元,包含本薪2萬9600元、伙食費2400元,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被告於同年月17日將原告退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其玉山銀行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被告給与明細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離職日為110年8月10日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附請求清冊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前即已離職,然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堪認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之期間為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無誤。而原告之約定月薪為3萬2000元,原告於110年6月份有多請假1日應扣薪1日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8月10日止薪資共7萬3600元(=3萬2000元+3萬2000元+1萬667元-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薪資應扣除原告之勞健保費用等語,惟勞健保費用為勞工自身投保之費用,只是於終止勞動契約前,由投保單位即被告依法負責扣、收繳保險費,連同保險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僅被告基於作業方便而自原告之薪資中扣繳前開保險費,並非被告為原告所支出,該勞健保費仍屬工資之一部分,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已依法代原告繳納110年6月份至8月份之勞健保費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有據,不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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