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承翰即鼎饌企業社、林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承翰即鼎饌企業社 被上訴人 林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為109年度勞小字第14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等事實,上訴人原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項予以解僱 ,惟考量上訴人年紀輕,故在LINE委婉表示其身體健康較不適任,但無改變被上訴人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事實,並有影片可佐,且經地檢署偵辦中,故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等費用,另關於短少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工資係對被上訴人多次違反規定之 懲罰,依店規做為公積金給全部員工使用,此為員工所知悉,被上訴人仍明知故犯,且不承認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