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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4號

履行聘僱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威帆

聲請人
廖一如
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
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相對人
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聘僱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再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請求履行聘僱合約事件,依兩造間聘僱合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因本合約或本合約而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聲請人提出聘僱合約書在卷可稽,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是本件爭議即為因前開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自應依該契約上開約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兩造約定聲請人應至「新竹縣○○市○○○街000號2樓之1」處報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聘任通知書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勞務提供地亦在新竹縣竹北市,而非本院轄區,又聲請人起訴狀未載明其住所地,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是前開契約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無勞工應訴不便利情形,聲請人既未表明對其顯失公平之處,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本院乃依職權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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