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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楊貴涵

  • 原告
    星展江雅鳳
  • 被告
    翔鈴環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江雅鳳 相 對 人 翔鈴環保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貴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自明。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復有明文,則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7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表明未曾調解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首開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聲明係請求確認第三人游西增自民國105 年起迄今對相對人有每月5 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 頁、第51頁),依前開規定及要旨,自應以游西增此段期間薪資債權總額,與聲請人主張獲得勝訴後可完全受償之金額進行比較。又依聲請人主張,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游西增於109 年獲得相對人給付之60萬元薪資而認定每月薪資債權為5 萬元,因屬定期給付且未確定給付期間,以5 年計算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 萬元(計算式:600,000 × 5 =3,000,000 ),衡酌聲請人稱游西增係積欠本金285 萬7,483 元(未含利息、程序執行費用等),堪信如確認後業可涵蓋聲請人勝訴所得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 萬7,48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 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 元(計算式:2,000 -1,000 =1,000 ),尚應補繳1,000 元,茲依首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聲請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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