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哲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李哲瑋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李正得 被 告 陳韋榮即胖小弟炸雞店 羅友倫即胖小弟炸雞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友倫即胖小弟炸雞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友倫即胖小弟炸雞店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友倫即胖小弟炸雞店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韋榮即胖小弟炸雞店(下稱被告陳韋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被告羅友倫即胖小弟炸雞店(見卷第47頁,下稱被告羅友倫),並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先位部分:㈠被告羅友倫應給付原告27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被告陳韋榮應給付原告276,5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99頁),核原告前開 所為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原告就先、備位訴訟之基礎事實、訴訟標的同一,彼此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友倫為胖小弟炸雞店之原始設立人及實際經營人,雖胖小弟炸雞店名義上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陳韋榮,然仍由被告羅友倫實際經營,並雇用原告、對原告為指揮監督,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羅友倫。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羅 友倫,擔任廚房炸食材及送餐至點餐客戶處之工作,每日工作時間為22時至隔日4時,日薪為1,200元,並由被告羅友倫當日發給現金。於110年1月8日2時許,原告接獲客戶點餐電話後,隨即備好餐點騎乘機車外出送餐,沿臺北市長春路往復興北路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施侑成駕車違規迴轉,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相撞,因而受有脾臟第一度裂傷、併大量腹内出血、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臏骨骨折之身體傷害,更因生命危險入住加護病房、接受緊急脾臟縫合手術(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既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依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本件自為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災),被告羅友倫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負補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雇主非被告羅友倫,惟胖小弟炸雞店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韋榮,則被告陳韋榮亦應負雇主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08,556元: 原告自發生系爭職災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已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共108,556元。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168,000元: 原告於110年1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醫治療,並於當 日接受腹腔鏡脾臟縫合手術、於同年月11日接受右股骨髓内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3日轉入普通病房,於同年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一個月(110年1月25日至110年2月25日),並須休養三個月(110年1月25日至110年4月25日);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股骨骨折,於110年3月28日再入醫院開刀治療,手術後,於隔日出院休養,經醫生囑示,至少必須休養四週至110年4月30日止;另原告起訴時為110年6月,然傷勢尚未痊癒且在治療中,故原告自系爭事故受傷之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起訴前即110年5月31日止,共計140日不能工作,則依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1,200元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為168,000元【 計算式:1,200×140=168,000】。 ㈢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羅友倫應給付原告27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陳韋榮應給付原告276,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工作期間,係受被告羅友倫之指揮監督,每日薪資亦由被告羅友倫按日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羅友倫間對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65-82頁),並有證人許韡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胖小弟炸雞店老闆為羅友倫,且羅友倫係以現金發放薪水等語明確(見卷第259頁),核與原告前 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雇主為被告羅友倫乙節,應堪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受被告羅友倫雇用,並於110年1月8日送餐途中遭受系爭 事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見卷第19頁、第31頁、第59-60頁)為證,堪 信原告確實係於執行職務時受有系爭職災。又原告因系爭職災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8,556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急診費用收據、順心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等為憑(見卷第21-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羅友倫 給付醫療費用108,55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每日工資為1,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羅友 倫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為佐(見卷第77頁),核與證 人許韡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日薪為1,200元等語相符 (見卷第259頁),自堪信為真;而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職災 不能工作期間自110年1月8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共計140日等語,惟按卷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受有「1.脾臟第一度裂傷,併大量腹内出血。2.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3.右膝髖骨骨折。」之傷勢,「於110年1月8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月8日入住加護病房,並於110 年1月8日接受腹腔鏡脾臟縫合手術治療,於110年1月11日接受右股骨骨髓内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1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0年01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月25日),出院後亦需專人照護一個月(110年1月25日至110年2月25日),需休養三個月(110年1月25日至110年4月25日)」等語,有該院110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碎片形成」,再於「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26日至門診就診,於110年3月28日入院接受移除右側股骨骨碎片手術治療,至110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110年3 月28日至110年3月29日),於110年4月9日至門診就診,需 休養四週(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30日)。」等情,亦有該院11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卷第31頁),由前開兩份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職災,自110年1月8 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均需接受手術治療、休養而不能工作,被告羅友倫自應補償原告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然自110年5月1日起至31日止之期間,原告雖稱其因系爭職災 而無法工作,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此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請求110年5月之工資補償,自乏所據。從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計有113日( 即110年1月8日至110年4月30日),以每日薪資1,200元計算,被告羅友倫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135,600 元【計算式:113×1,200=135,60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羅友倫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告羅友倫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1 年6月2日(見卷第303頁)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友倫給付醫療費用108,556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35,600元,合計244,156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先位請求無理由部分,始應就其備位請求為審理。而查,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先位被告羅友倫之間,並非存在於與備位被告陳韋榮之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則備位聲明部分因係以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與備位被告間為前提,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勝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 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羅友倫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