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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方祥鴻

原告
郭琇瑩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告
上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廣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305元,及(原告誤載為『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隸屬糖朝餐飲集團,訴外人糖朝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糖朝公司)為臺北南京微風總店(下稱臺北微風總店),被告公司為高雄大立百貨分店。伊自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每月5日發薪,工作時間為每週二、三、四,上午10時至下午7時,於臺北處理被告公司出貨行政文書相關職務內容,因出貨需求時常到臺北微風總店,後續訴外人即臺北微風總店執行行長劉永松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曾鈺禎(以下逕稱其名)討論希望伊能改為週一至週五都在臺北微風總店工作,調整薪資並同時處理兩店事宜,因而自109年7月1日起,工作時間改為週一至週四,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7時、週五上午10時至下午2時30分,每月薪資45,000元,被告公司出薪30,000元、臺北微風總店出薪15,000元,統一由被告公司於每月10日發薪,惟自伊受僱時起,被告公司即多次遲延發薪,於109年9月10日未發放同年8月薪資,曾鈺禎於同年9月16日於公司Line群組回覆員工將於同年月17日發放8月薪資,但逾期仍未發給,同年9月薪資亦未發給,因被告公司連續欠薪2個月,嚴重影響伊生活開支,伊乃於109年10月6日告知主管基於生活需求考量,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並工作至同年月15日,被告公司共積欠伊109年7月延長工時工資(即俗稱加班費)3,800元,同年8月薪資44,141元、延長工時工資8,600元、代墊款2,818元、同年9月薪資44,141元、延長工時工資7,200元、代墊款3,851元、同年10月薪資21,641元、延長工時工資800元,合計136,992元,曾鈺禎於109年10月18日前往臺北微風總店開會時,伊攜帶109年8月至10月薪資單與其當面確認款項發放日,曾鈺禎於該薪資單上書寫款項發放日並簽署「曾」,可見伊109年8月至10月薪資單業經曾鈺禎覆核無誤,被告公司嗣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支付10,000元、20,000元,糖朝公司於109年12月8日支付37,500元,是被告公司尚應給付伊69,492元;又伊自10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15日,年資為5月15日,離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44,905元,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10,291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9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嗣因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伊於109年10月6日告知主管基於生活需求考量,欲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為5月又15日,且被告公司尚積欠109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延長工時工資、代墊款項合計69,492元,且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糖朝大立群組對話紀錄文字與圖片、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89至101頁),核屬相符,被告公司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45,000元,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109年8月同年10月15日之工資、延長工時工資、代墊款項69,49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摺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93至101頁),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薪資,伊乃於109年10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情,有薪資單、糖朝大立群組對話紀錄文字與圖片、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89至101頁),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10月15日終止。又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資遣年資為5月又15日日,新制資遣基數為85/37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天數】÷12}÷2),原告任膱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45,037元(計算式:《35,835+33,240+48,800+53,600+52,200+23,300》÷《5又15/31》=45,03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291元(計算式:45,037元×85/372=10,290.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69,492元、資遣費10,291元,合計79,7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前揭書狀繕本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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