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曾育祺
- 當事人張均僑、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張均僑 被 告 靜花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桶谷靜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7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6萬6719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3667元,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0009元,核其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4萬5000元,然自民 國110年5月起被告即未足額給付薪資,110年7至8月更全未 給付,因此原告於110年8月11日離職。被告尚積欠原告110 年5月薪資差額9544元、6月薪資差額3987元、7月薪資4萬3239元,8月薪資4萬3239元,共計10萬0009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0萬000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0009元。 二、被告則以:因受疫情影響,被告營運資金已耗盡,然仍全額支付原告薪資,原告主張之110年5至6月薪資差額,係因原 告遲到遭扣款,該部分已薪資經送交會計師計算後核發,並無短少。110年7月薪資係於110年8月20日發放,然因原告該日前即已離職,而未給予。而原告領取全額薪資,仍擅自離職,導致其任職之店面遭合作廠商違約求償,應追究原告責任起訴,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110年5至8月薪資明細,已據被告提出給與明細書為 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35至241頁)。原告110年5月、6月薪資經計算加班費,扣除遲到 扣款及勞健保金額分別為3萬3692元、3萬9252元,均已全額給付,有原告提供之帳戶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前開薪資差額,並非有據。次就原告110年7至8月 薪資加計加班費,扣除遲到扣款、勞健保負擔後,分別為4 萬7204元、1萬9515元等情,有前述給與明細書為佐,原告 亦同意以該給予明細計算薪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薪資,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擅自離職以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其未能提出損害具體數額,而難認其得拒絕給付薪資,其抗辯並無足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至8月份工資6萬67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至8 月份工資6萬67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賴竺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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